从“非典”危机中启动“官员问责”开始,一系列部委与地方高官问责事件表明了责任政府的理念在付诸实践、深入人心。而目前各方期待的问责制,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有问责之事,无问责之法。问责官员需要法制化、制度化,通过立法的形式完善而不是行政命令来实施。
在西方发达国家,问责制是一种追究公职官员责任的最基本、最常用的制度,官员出现失职、渎职并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出现个人行为不端、生活丑闻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该官员就会立即公开道歉,甚至辞职,情节严重的,还将导致其上司公开道歉或辞职,若是中央政府的内阁要员,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还可能导致内阁官员总辞职。
从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角度看,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问责规定,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家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刑法》中关于失职、渎职等处罚条款等等。
现在研
究的问责制,主要是从政治和道义的层面,对领导干部在某个问题或事件中应负的责任,采取纪律追究和法律追究以外或与其并举的责任追究制度。
问责制的建立健全,可以弥补纪律追究和法律追究的不足。纪律和法律追究一般坚持谁违纪违法谁承担责任的原则,而我们所要建立的问责制所要求的则是除违纪违法者本人承担责任外,其上级甚至其上上级领导都有可能要根据问题的程度而承担责任。
问责是第一步
首先应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一个领导干部必须为其权力的行使及其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领导干部的个人形象,直接影响其所在地区、部门或单位的形象,因此,也必须为其言行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及其后果负责。领导干部还负有对其管辖范围保平安、对其所领导的下属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制约的责任,因此,还应该对其管辖范围内或其下属发生的问题或事件负责。
问责规定应与法律法规和纪律条规相衔接。问责制是纪律追究和法律追究制度的有益补充,就必须与法律法规和纪律条规有机衔接和配套,而不能用问责制代替已有的法律和纪律追究制度。
问责制、纪律追究、法律追究,三者构成一个完整的责任追究体系,之间存在一种递进关系,问责是前提和基础,是追究责任的一种快速反应方式,有利于尽快平息事态,消除民怨民愤,同时,还可以为进一步的纪律追究和法律追究铺平道路、扫清障碍。
问责必须坚持公开透明。从某种意义上说,问责是一种民主监督方式,而实施民主监督的一个最起码的必要条件,就是要让民众知情,这个前提是事情的全部经过必须公开透明。所以坚持公开透明,是确保问责制发挥实质性作用的关键之一。
问责规定必须坚持适用性原则。建立问责制的目的是为了运用,所以每一项问责规定条款的拟定,都必须以是否适用为基本标准。不适用的条款不仅是毫无实际意义的摆设,而且还有负作用,会妨碍可行性条款的运用。
有不少同志埋怨执纪执法部门执行和落实法规制度不力,其实落实不力还存在着更深层次的原因,这就是纪律条规或法律法规本身的适用性较差。西方法制国家的法规制度看起来宽松,但执行起来却很厉害,很管用,而我国有的规定看起来很理想、很完善、很严厉,但执行起来却苍白无力,其主要症结就在于适用性差。建立问责制必须彻底放弃理想化的主观偏好,而决不能放弃适用性原则去求完善、求严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