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本市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规范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令第36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意见》(沪府发〔2006〕2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府发〔2007〕25号)和国家环保总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市政府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手工监测相结合的方式,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

  第三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实行“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市环保局负责市级重点污染源(含市管国控重点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和数据质量管理工作,区县环保局负责区县级重点污染源(含区县管国控重点污染源)及其它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和数据质量管理工作。市环保局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跨区县的不定期抽查工作。

  国控和市级重点污染源是指占全市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6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国家环保总局公布,市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市环保局公布,区县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区县环保局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市级重点污染源(含市管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市环保局负责,区县级重点污染源(含区县管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区县环保局负责,监测数据共享共用,不重复监测。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排污单位应按照污染源级别于每月5日前向市或区县环保局申报上月排放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

  对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

  国控重点污染源和污水处理厂要严格按照《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环保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水处理厂运行和管理的通知》(沪水务〔2007〕1026号)和《关于发布〈上海市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自我监测报告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环保控〔2007〕106号)的要求,做好主要污染物排放的自我监测和上报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两级环保局对重点减排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市环保局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保局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保局联网的污染源,环保局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国控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一次,市级和区县级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半年一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技术规范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并颁布实施。

  第六条 市级重点污染源(含国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单位和财政负责,验收工作由市环保局负责;日常运行须委托有资质的运营单位,环保部门可给予补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市环保局联网,其中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根据要求能传输上报国家环境保护部。

  第七条 企业和运营单位共同负责自动监测的质量控制,搞好定期的质量标定和比对。环保局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市环保局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区县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市环保局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市环保局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第八条 市、区县两级环保局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区县环保局须将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报送市环保局,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区县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的各级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区县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区县政府财政预算。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二○○八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