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為“引咎辭職”定下“硬指標”:一年內發生一次性死亡10人以上事故兩次或死亡30人以上事故一次
-深圳龍崗為“引咎辭職”明確概念:處、科級領導干部個人能力不夠、自身行為不當或因工作失誤造成較大損失或影響的
熱點一:重慶:全國率先出臺“引咎辭職”政令
據2001年3月27日頒布《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開展安全生產大宣傳、大檢查、大整頓工作的通知》:“ 對於一年內發生一次性死亡10人以上事故兩次或發生死亡30人以上事故一次的地區、部門和單位的分管領導要引咎辭職,對黨政領導也要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因管理不到位,嚴重的官僚主義或失職、瀆職而釀成社會影響大、性質惡劣的事故的地區、部門和單位行政一把手也要引咎辭職。”
這是一份剛剛頒布實行的文件,之所以引人注目,不僅僅因為它是我國第一個提出“引咎辭職”制度的省級政府政令,也因為它給引咎辭職加的關於死亡人數的明確前提。
這很容易讓人想起去年和今年發生在重慶的兩則“舊聞”:
據2000年12月4日新華社報道:重慶潼南縣“12•2”重大沉船海損事故的詳細情況昨天已基本明確:落水23人,生還10人,另有10人死亡,3人失蹤。昨日上午,從事故處理指揮組獲悉,經過對事發地逐村、逐社、逐戶排查,證實當時因沉船而落水的乘客共23人,其中10人生還,10人遺體已找到,其餘3人下落不明。
據2001年2月28日新華社報道:經過近一個月的打撈,重慶合川市“1•29”沉船事故日前確定死亡46人,所有遇難者遺體已全部找到並火化。
1月29日上午10時許,從合川市小河鄉內口處開往合川大和鎮的渝合川客00110號私營客船,因超載和駕駛不當等原因,行至太和鎮境內簑衣灘處觸礁翻沉,船上84名駕乘人員全部落水,生還38人,死亡46人,落水者均繫銅梁縣境內農民。
除以上兩則“舊聞”外,記者還了解到其他一些數據:據重慶市有關部門統計,全市從今年初至今,不足3個月的時間裡發生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事故22起,死亡、失蹤195人,事故和死亡數目都比去年同期上升了150%!
3月26日,重慶市政府辦公廳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談到,這項規定就是專門針對安全生產制定的,因為安全生產與百姓生活、人身安全及社會的穩定關繫最為密切。目前重慶市政府已與下屬各級政府簽訂了相關責任書,明確了各級政府領導在發生重大事故時應負的職責範圍。
重慶市政府辦公廳工作人員還對記者強調,“引咎辭職”並不意味著出了重大事故後領導辭職就可以了事,它隻是領導的個人行為,並不能因此而避免黨政處分或行政、刑事處罰。
在記者看來,這政策表明我們正在告別集體負責實際上誰都不負責的過去,理應贏得喝彩。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它的頒布卻引起了爭論。《中國青年報》載文認為,盡管這項政令開了先河,但是它給引咎辭職定下了“硬指標”,即“一年內發生一次性死亡10人以上事故兩次或死亡30人以上事故一次”,這樣的量化雖然能在發生重大事故後迅速認定責任,但無疑也會使死亡人數成為確定是否引咎辭職的惟一標準。由此可能產生的隱憂是,上面定下數字硬杠杠,下面就會產生對策,少數地區、部門或單位在“出事”之後很可能會拼命隱瞞事故真相,不惜弄虛作假修改死亡人數,以保住一批人的烏紗帽。
寫此文時,記者意外地得知,就在此政令生效的前一天,重慶市再次發生一起重大事故:3月26日晚,一艘機駁船在重慶馬桑溪大橋上遊觸礁翻覆,船上7人獲救,另有7人下落不明。這不禁使人想起一位網民的疑問:“如果事故中一次死亡人數不到30人,這樣的領導要不要辭職?如果一年內發生了多次事故,但是沒有哪次死亡人數超過10人,這樣的官員又該不該辭職?”
熱點二:深圳龍崗:不犯錯誤不出成績也下臺
其實,對於“引咎辭職”這四個字,關注國際動態的讀者應該並不陌生。無論是因為重大事故還是平庸政績,或者金融危機及桃色丑聞,每年國外政界都會有幾位關鍵人物引咎辭職。與之相比,國內的領導干部則“幸福”多了,“隻能上不能下”,“隻要不出大事故,國家干部是一輩子的差事”已經成了很多人腦子裡的思維定式。
但是隨著我國干部任用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這種情況已經在逐漸改變。除了重慶頒布的引咎辭職政令外,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3月初全國人大做工作報告時也明確提出,今年將全面推行領導干部引咎辭職制度,本人不辭職的,建議同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罷免或撤換,此制度從即日起生效並從他本人做起。此外,中組部去年起還開始在深圳龍崗等地試行“處級科級干部引咎辭職和投票表決制度”。
3月27日,深圳龍崗區委去年9月下發的《關於處級領導干部引咎辭職的暫行規定》中明確指出:“引咎辭職是指處、科級領導干部個人能力不夠、自身行為不當或因工作失誤造成較大損失或影響,不宜繼續擔任領導職務,而向任免機關請求辭去所擔任職務的一種自責行為。它分為個人自辭和組織勸辭兩種。”其中還具體列舉了應當引咎辭職的10種情況:
1.所在單位連續兩年年度任期目標責任制綜合考核排名倒數第一;
2.因自身工作能力等原因不能完成崗位任期工作目標任務;
3.干部考核中民主測評結果“不稱職”票超過30%;
4.盲目決策或違反決策程序而給國家和集體造成較大損失的;
5.由於工作不負責致使管轄範圍內發生重大惡性事件的;
6.利用職務之便貪圖私利,尚未構成違法違紀,但群眾反應強烈的;
7.因自身要求不嚴、個人品德行為不端造成嚴重後果的;
8.組織紀律性差,在領導班子中鬧無原則糾紛,影響班子團結的;
9.對下屬管理監督不力,導致出現嚴重違法亂紀行為的;
10.做出其他與其領導干部身份極不相符的。
深圳龍崗區委干部科對記者表示,出臺這項政策的目的主要是增強領導干部的自律意識,糾正“無過即是有功”的錯誤觀念。記者隨即問道:“在這半年多的時間裡,有沒有人因此引咎辭職?”對方回答沒有。但在去年11月接受《北京晚報》記者采訪時,龍崗區委曾證實有兩位干部引咎辭職:一位是區裡的副局長,平時總是以領導自居,對下屬和協作單位都喜歡擺架子,政績平平,結果在群眾投票中“不滿意”超過規定數量而引咎辭職;另一位則被群眾舉報有不廉潔行為,檢察機關已對他立案查處,這樣他面臨的就不隻引咎辭職了。
不過記者注意到,在龍崗區關於引咎辭職的規定中,很多條款其實都屬於對領導干部的日常考核或監督內容,也是有關黨政部門對領導干部行使正當的必要的監管權的體現,將它們歸入“引咎辭職”的範圍有些牽強;而且這樣的“引咎辭職”是需要付出相當代價的,比如“所在單位連續兩年年度任期目標責任制綜合考核排名倒數第一”。
鏈接:“引咎辭職”呼之欲出
海南萬寧:任務不達標領導即下崗。去年下半年,海南省萬寧市為扭轉財政收入下滑趨勢出臺了一項新舉措:完成年度財政收入任務90%以下的鄉鎮,其黨政主要領導、分管財稅工作的領導和該鄉鎮的稅務機關負責人要引咎辭職,蹲點該鄉鎮的市領導、包點負責人的市直機關的主要領導也要承擔責任。
江蘇漣水:干部末位淘汰。漣水縣在頒布的《鄉局級干部引咎辭職暫時規定》中認定,對存在以下問題之一的干部實行個人自辭或組織勸辭:年度綜合目標考評中,本單位連續3年處於縣最後3名的主要領導干部;政績平平、社會公論差、干部考察民主測評“基本稱職”和“不稱職”達50%,且“不稱職”票達30%以上的;因盲目決策或違反決策程序給國家和集體造成重大損失應負主要責任的;由於工作不負責任、失職瀆職、發生重大惡性事件,在當地造成不良影響的;違反廉潔自律規定,利用職權牟取私利,群眾反應強烈,經審查情況屬實的;因個人品德行為不端造成嚴重後果在群眾中失去威信的。
江蘇泗洪:15名科局級干部引咎辭職。根據泗洪縣實施的干部引咎辭職制度第二條的規定,凡政績平平、社會公論差、干部考核民主測評記過稱職率低(正科級低於80%,副科級低於70%)的干部應該引咎辭職。去年該縣15名干部包括縣總工會副主席、政法委書記在內因此引咎辭職。
吉林蛟河:政績平平要下臺。為改變個別干部占著位子不干事,貽誤工作,影響黨和政府形像的情況,吉林蛟河市前不久推出鄉局級干部引咎辭職制度,規定那些由於個人因素和其他原因,不能勝任現職工作或自身行為不當,給工作造成一定損失,已不宜再擔任領導職務,但又不夠紀律處分或免職的領導干部,實行引咎辭職制度。
人大教授解讀“引咎辭職”:要“咎”到什麼程度纔構成辭職?
“引咎辭職”究竟屬於個人行為還是組織行為?要“咎”到什麼程度纔構成辭職?應由誰來對此進行判定,是個人、法規還是輿論?國外的引咎辭職是怎樣的? 帶著這些問題,記者采訪了已對國內外公務員制度進行了20多年研究的中國人民大學勞動人事學院教授仝志敏。
國內外都沒有關於“引咎辭職”的法律
從改革開放初期便開始研究公務員制度的仝教授告訴記者,盡管國外經常有官員引咎辭職,目前國內一些地方也在開展這方面的試點,但是就目前所知,國內外都還沒有關於“引咎辭職”的法律條文,從某種意義上說,它更像是一種“不成文的規定”。仝教授說,從國內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理》和國外的《公務員法》都沒有和“引咎辭職”有關的內容,隻有“辭職”。在公務員制度中,辭職有著特定的含義,它是公務員一種個人行為和權利,比如認為自己不適合某項工作,可以辭職到符合自己興趣的崗位上去,重新選擇自己的職業,這也是市場機制下人纔流動和合理配置的重要方式之一。需要指出的是,從國內外相關法律上看,“辭職”是不帶任何強制性質的自願行為,如果帶有強制性質,那就應該屬於“辭退”。
引咎辭職者通常是非直接責任人
仝教授說,從國外的情況看,引咎辭職者通常是非直接責任人,比如國外常見的一些高級官員因為偶發的重大事故或部下卷入重大丑聞而引咎辭職,其實他並不是直接責任者,隻是因為在任而覺得應對此承擔一定責任纔會這麼做,這種情況比較普遍;而對那些直接責任人來說,他們要面對的就不是簡單的“引咎辭職”,而是相關的法律責任了。而判斷是否“引咎辭職”的標準,除了個人的道德觀念和社會責任感外,外界輿論對個人造成的影響也是不容忽視的。仝教授在看了目前國內一些地方關於“引咎辭職”的規定後說,它們針對的大都是直接責任人,比如“盲目決策或違反決策程序而給國家和集體造成較大損失的”、“由於工作不負責任、失職瀆職造成重大惡性事件發生的”等等。而我國法律規定,直接責任人是必須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
要防止個別人利用引咎辭職逃避責任
仝教授說,無論是我國《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還是國外《公務員法》中,對於“辭職”都有這麼一項規定:如果公務員在工作中有貪污、受賄行為或在任期間有重大責任事故發生,則不允許辭職。必須追究其法律責任,該判刑的判刑,該處罰的處罰,然後再進行處理。仝教授指出,這條規定的目的就是為了防範個別人利用辭職逃避自己的法律責任。國內在進行“引咎辭職”試點時也必須注意這個問題,尤其是防止那些貪污、腐敗分子或重大事故直接責任人利用“引咎辭職”逃避法律制裁。如果沒有對“引咎辭職”的清晰界定,那麼它就有可能被那些違法亂紀分子鑽空子,借此逃之夭夭,這就有違我們的初衷了。
“引咎辭職”反映出我國公務員制度需要完善
仝教授認為,“引咎辭職”制度給人最大的啟示在於對我國公務員制度沒有“退出機制”的思考。公務員的選撥、任用和淘汰,就像一條鐵鏈上緊密相扣的幾個環節,而我國缺少的恰恰是最後一環。仝教授說,按照公務員制度的原則,像那些個人能力平庸,工作成績平平,卻一直占著位子不做事的人就應該予以淘汰,沒有必要以“引咎辭職”的名義進行崗位調換,更沒有必要讓他們繼續留在公務員隊伍裡。
從目前情況看,“引咎辭職”制度無疑有其積極意義,但更需要清楚的是,要想使領導干部保持廉潔奉公的作風和銳意進取的心態,僅有這是遠遠不夠的,必須依靠國家公務員制度和相關配套制度的全面完善和協調,而這纔是我們的長期目標。 (北京青年報3月30日 曾鵬宇 選稿 黃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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