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霆案两次审判天壤之别 专家解释"轻判"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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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4月2日 1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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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东方网 作者:刘华宾 选稿:尤歆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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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网记者刘华宾4月2日报道:日前,广受关注的许霆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判决。极具“戏剧性“的是,审判长当庭宣布,许霆的刑期从一审的无期徒刑锐减到5年有期徒刑。在媒体和公众的持续争鸣下,许霆案前后两次审理,产生天壤之别的判决,这既让人意外,又有点意料之中。昨天,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仁文撰文解释了“轻判是如何实现的”。
从无期到5年:两次判决天壤之别
2007年11月20日,广州中院对许霆案作出一审无期徒刑的判决。一审宣判后,舆论一片哗然。许多法律人士认为,银行自动柜员机运行出错的前提下,判决许霆无期徒刑显得量刑过重。本次全国两会期间,仍有不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为许霆“申冤”。
在法律适用度、公民人身权利的持续争论中,许霆案被发回重审。3月31日,广州中院二审宣判,被告人许霆盗窃罪成立,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但鉴于许霆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产生犯意,采用持卡非法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从案发具有一定偶然性看,许霆犯罪的主观恶性尚不是很大。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最终判决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追缴许霆的犯罪所得173826元,发还受害单位。
广州中院:许霆案属特案特办
二审宣判后,广州市中院专门召开新闻发布会,由刑事审判二庭甘正培庭长结合判决书里内容,对公众关注的几大焦点问题详细答疑。
甘正培首先表明,许霆虽未采取有预谋或者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但自动柜员机是银行对外提供客户自助金融服务的设备,机内储存的资金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故许霆盗窃柜员机内资金的行为依法当然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刑法》规定,盗窃金融机构且数额特别巨大,最低法定刑是无期徒刑,而重审判决却对许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这很容易让人疑惑。对此,甘正培表示,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如果依据法定量刑幅度就低判处其无期徒刑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法学专家:轻判是如何实现的
许霆案二审判决后,从无期徒刑改判五年刑期是否于法可依?媒体、公众等社会力量多大程度上影响了这一本属司法程序内的事件走向?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仁文昨天分析了导致这一结果的诸多因素。
刘仁文认为,许霆案产生现在的判决,舆论的力量功不可没。因为正是媒体的报道和法律人士的多种质疑,加上网上舆论的汹汹之势,大众对一审后的“畸重判决”所普遍表达出的吃惊才能被包括二审法院、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感受到。最后上达天听,发回重审。
其次,正是在原审结果偏重、重审要设法纠偏的目的指引下,重审法官能动地开始了对许霆轻判的论证。据报道,重审判决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才将刑罚大幅减轻。一是许霆的盗窃犯意和取款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二是与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取钱财相比,许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这种思路显然得到公众和法律人士的认可。刘仁文表示,法律的适用并非简单地对号入座,而需要综合运用价值、方法、法律、情理、良知、勇气等多种因素,使推理和结论不仅符合法律的形式,而且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目的。
刘仁文最后从法律角度阐释了改判的可行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这给本案留下余地,使轻判成为可能。
不过,刘仁文也指出,这一条款所导致的司法效率是很低的,以本案为例,它还需要经过省高院的复核和最高法院的核准。为了使“以宽济严”的条款得到更有效地运用,他建议,立法修改将此种情况下的核准法院由最高法院改为原判法院的上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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